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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培训进警队 社区安全更牢固

2025-04-05 13:11:57 来源:无出其右网 作者:林凯 点击:474次

前者可以持有少量财产,后者必须弃绝一切财产。

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学家在法律发展中的主导作用,也抑制了不同法律学说所促成的法律多元发展。实际上,这种划分背后隐含着一个秘密,即前三个种姓是雅利安人,而首陀罗则主要是被雅利安人征服的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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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他提出研究印度法的五点纲要:①应基于法律演化的连续性和法律与社会的整体性,重视活法。但是,两人由于出身不同,接受的思想不同,他们在有关印度法律的统一与多元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相比之下,印度文明是世界上最优秀的文明,应予以发扬光大。1564年,他下令取消了对非穆斯林的人头税。20世纪80年代印度放慢了法律改革的步伐,开始重视传统法律的一些价值。

北部地区的种姓制度尽管分化出许多次种姓,但四个主要种姓仍然存在并且界限比较分明。传统印度继承法的上述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传统印度法具体内容上的多元特征。沈家本在总结中国古代刑法之理时也曾说: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

笔者认为,面对自古以来已经有众多先贤思考过(甚至已经提出了系统理论解释)的概念,我们先采取悬置他们各自对理的实质理论理解,而先从事情(问题)入手,再看一看何种理解进路是可欲的,或者说它对于破解理这一概念解释难题也许是有积极意义的。至明代中叶,王阳明(王守仁,1472-1529)提倡致良知(一种先验的道德意识:良知者,心之本体),从自己内心中去寻找理,建立自己的心学体系,认为天理就在人心(心之体,性也。职是之故,现任美国范德堡大学(Vanderbilt University,一译范德比尔特大学)法学和政治学教授爱德华·L·鲁宾(Edward L. Rubin)在1996年为《法哲学与法理论指南》(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1996 )所写的词条法学者(Legal scholarship)中指出:法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而法理(比如,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之理)的言理既要证明法理的真(在事实诸因子结构中内嵌的客观法理),而最根本的是要证成法理之(实践)正确(英语:[practical] correctness, rightness/德语:Richtigkeit),这个被证成的(实践)正确之理的实质是正义(法的先验终极规范性原理),故此法理也可以称为正义之理(the reason of the justice),其通常用规范语句或评价语句来表达。

第四,亚里士多德所讲的四因本身既不是具体的道,也不是具体的理,而是认识具体的道/理的抽象维度或角度,所有自然事物的道/理都可以从四因角度来观察或认识。进入 舒国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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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道之情,不制不形,柔弱随时,与理相应。而律、令正是规定人道之理,所以律、令当中所意涵的理,可称为狭义的理,也就是义理。也就是说,人类早期的思想家似乎都认为,道/理是外在世界的一种客观存在,即,独立于心灵的实在,其构成人类认识的对象。为了说明上面一点,我们必须要清楚,所谓法理其实是指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或事实类型诸条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我们可以简约地称之为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

(2)说明或论证某人作出、思考或说出某事的理由或理据(说理根据)。第三,正确的方法是循理而知道,而不是相反,说得道而知理,有时候,我们掌握了某种自然/外部世界的必然呈现方式(所谓得道),但不一定就完全清楚该必然呈现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也就是说,不一定知道之理。本体论意义上的个案纯粹事理与法理之间本质上应具有一致性:真正的客观事理也就是事情/事项之法理的子类。这个规定本身(不妨称之为规范之道)不是客观事物的必然呈现方式(自然之道)的表述,而是以命令句的形式表达的正当防卫规范(防卫之道),该规范之所以是客观正当的(有理),在于其本身具有如下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其中包括:(1)本人或他人的生命、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

自然之道是因果必然的(必然呈现),人事之道是实践(行为规范)逻辑必然的(即,若某些条件或客观事实因子存在,人们依据逻辑则必然做出某种行为,或者:已然做出的某种行为必然逻辑地被认定[判断]是合理的。从本体论的角度看,法理显然不是自然哲学本体论上的客观事物生成、变动、完善(优化)与消亡之自然的必然呈现方式(自然之道)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自然之理,即自然因果意义上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因为法不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客观事物(实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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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关系可以进一步展开观察: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理必须是源于事物的本性和客观现实的(derived from the nature of things and objective realities)。战国中期道家学派代表人物庄周(约前369—约前286/275)在《庄子·缮性》中称:道,理也。

不过,这里,行为事实诸因子结构本身(顺便说一句:事实不等于有待处理的事项/事情,但事实之诸因子结构乃构成有待处理的事项/事情的判断基础,譬如,杀人是一个事实,而杀人者要不要被判处死刑,则是有待处理的事情或事项)可能内嵌着法理(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而首先可能内嵌着事理(事情处理之理),所谓理在事中,事不在理外。事项和事实决定着法理的本体论性质,不存在脱离事实关联性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虚构的)的法理。道冲而用之或不盈,渊兮似万物之宗。这里的关键在于:理和法理是不是独立于心灵的实在(mind-independent reality)?如果它们是独立于心灵的实在, 那么它们到底是什么样的实在?显然,我们在这里必须要从本体论上讨论理和法理问题。比如,古希腊的逻各斯(logos,拉丁文译作:ratio)经常被说成是宇宙秩序和人类知识的初始原则(赫拉克利特)或者贯穿宇宙并使之永存不朽的积极之理、宇宙的生成原理(斯多葛学派)。这表明,法理在根本上也是与事实相关的。

湛兮似或存,吾不知谁之子,象帝之先。像自然之理(自然的必然呈现方式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可以被认识、发现、言说一样,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的)法理也可以被认识、发现、或者言说。

但什么是那个作为道/理的外在世界的客观存在(如果不加分析,这个词组本身所指也是模糊的)?但对于这一点,思想者们的认识维度和角度好像是有分歧的,我们尝试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Doctrine of four causes,希腊文:α?τιον)来观察他们的认识分歧:有的从质料因来解释道/理(比如,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万物的本原是原子和虚空。如果一定非要把正理或义理理解为真理(广义的,或者泛称的,其实用道理一词表达更好),那么它只应在似真的或适真的(being truth-apt)意义上使用,即,所谓正理/义理乃是一定的人类共同体视其为真(Das Fürwahrhalten)的道理。

从本质上说,言理应当是自然哲学本体论上的道/理的正确言说,即所言之理与客观事物生成、变动、完善(优化)与消亡的自然的必然呈现方式(道)或这种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理)相符合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理与本体论意义上的理应具有同构性(同型性),或者言理应当是客观之理的映现(反映)和复写。这里的法存在之理可以理解为法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之理(法存在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或者,法本身之生成、变动、完善(优化)与消亡之道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内在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

张载提出循天下之理之谓道,得天下之理之谓德,看起来像是简略地阐释了理、道和德三者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关系,但我们就此如何知理,却不是一眼就可以看明白的。认识论上有关法理的知识、教义、原理本质上与本体论上客观法理结构具有同构性(同型性),达到学理与客观法理的完全相契合,以至于人们有时候把认识论上有关法理的学理与本体论上客观法理完全等同起来(或者把前者看作是后者的摹写或复写),并把认识论意义上的法理用作分析、论证和评价的理据(或理由),进而作为立法、司法、守法的基础,构成法律文件、司法判决书、合同书、遗嘱、公证文书等等文件制作的学理支持理由(根据)。战国末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约前280—前233)在解释老子《道德经》(《解老》)有关道、理时也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清王夫之在《张子正蒙注》阐释曰: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显著于天下,循而得之,非若异端孤守一己之微明,离理气以为道德。

在认识论意义上,法理同样可以表现为人的言理。知是行之始,行是知之成。

说到底,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是人类生活或人类行为的事项,其中的道不是指自然事物的必然规律或自然之道,而是指人类生活或人类行为的事项及其处理之道,即人事之道(简称事道),广义上包含为人之道、人与人相处之道、事务存在之道、事务处理之道等等,这里面最为重要的是规范之道(即康德所讲的普遍的实践理性法则)。法学不是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完全遵循自然科学范式和方法法则的科学,也不能说它的学科形成是一块处自然科学管制下的知识殖民地的结果。

这两种力量并存于世,经历着周而复始,循序不息的过程,它们和努斯一样,也是存在于事物之外的原动力]、赫拉克利特的火论[宇宙对万物都是相同的,它既不是神也不是人所创造的,它过去、现在和将来永远是一团永恒的活火,按一定尺度燃烧,一定尺度熄灭],中国阴阳[阳动阴守]学说)。也就是说,法理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其要么内嵌于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之诸条件(主要是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结构之中(法律之理,制定法之理),要么内嵌于个案中待处理事项之中,更确切地说,内嵌于作为事项(及其处理)之判断基础的行为事实诸因子构成的结构之中(个案中的法理)。

诚,五常之本,百行之原也。同样的情形也表现在中国古代思想家们的作品之中:例如,春秋末期道学创始人老子(老聃,名李耳,生卒不详)在《道德经》中称:有物混成,先天地生。然而,有关客观法理的学理也并非都属于真理(我们可以把反映本体论意义的法理结构的认识再细分为有关法理的意识[感觉]、意见、解释、信念、学说、知识、教义、原理、真理,等等),只有那些真正反映客观法理结构的学理,才可以视为有关法理的真理(有关这一点,下文尚有专门论述)。憎指促使四根分离,造成万物分离的力量。

比如,一个人故意杀人,这个具体事实其实包含着诸多有待考察和解释的因子,这些有待考察和解释的事实因子形成一个结构,其本身蕴涵(或内嵌)着如下事道(比如,杀人偿命)之理(事理):杀人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该行为违反正义,背离人伦,破坏和平(正义、人伦、和平等均属于处理杀人之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另一类是有关本体论意义上的、以规范语句或评价语句表达的规范之理的正确言理(规范性真理/normative truth),笔者更愿意将后者称为正理(实践正确性之理或正义之理)或义理(道义之理)。

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即,无论任何事项(法律规范规定的类型化的事项以及个案中有待处理的事项)均以事实为基础。

《唐律疏议》中多有关理之规定:比如,《名例》十恶条疏议曰:五服至亲,自相屠杀,穷恶尽逆,悖逆人理,故曰恶逆,《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曰: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断狱》疑罪条疏议曰:诸疑罪,各依其犯,以赎论。所谓反映客观法理结构的学理,绝对不是既在主观上、也在客观上不充分的视其为真(Das Fürwahrhalten)的法理意见(Meinen),也不单单是指只是在主观上充分,同时却被看做在客观上是不充分的的法理信念(Glauben), 而是指既在主观上、也在客观上都充分的视其为真的法理知识、教义、原理。

作者:邝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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